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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9-06-30 14:23

(环境保护部,环函[2010]140号)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明确需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企业范围的请示》(赣环监字〔2010〕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范围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四类信息的企业,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公布的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关于环保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范围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范围,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信息公开执法 解释 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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