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主体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一)个人身份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等)。
2.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身份的供述。
3.涉及责任年龄认定的,需结合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骨龄鉴定等综合判断。
4.涉及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认定的,需收集能反映其精神状态的相关证人证言,必要时亦需对其家族遗传病史予以一定的调查,并进行司法鉴定。
5.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证言。
(二)违法犯罪经历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证据
1. 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办公地和主要营业地证明、法定代表人等。从事特殊行业的,应当有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3.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等,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证据。
4.银行账号证明、注册资料、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等,证明单位管理情况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的证据。
5.单位应经被撤销的,应由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
6.其他证明单位单位相关材料。
二、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原有规定作出修改,本罪从结果犯演变至行为犯,从过错责任原则到带有严格责任性质的过错推定原则,从过失犯到承认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
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②是否明知排放有害物质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认知程度;
○3排放有害物质的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生产方式、经过以及是否曾受过查处、行政处罚等;
○4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分工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行为。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证实犯罪嫌疑人排放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具体情况。
3、物证、书证、勘察检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①环保部门移交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的移交函及其相关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排放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具体情况。
②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三、本罪客体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为危险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诸如铀矿山和铀水冶厂会产生来自矿井的含有氡、钍、锕射气及其子体的气溶胶;核反应堆中产生的气体在后处理厂进行处理时释放的废气中含有氩、氪、氙等放射性核素、射碘蒸汽、氚以及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放射性气溶胶;核企业的各生产车间、设备室、热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气体排出。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从含铀矿石提取铀的过程中产生的废矿渣;铀精制厂、燃料元件加工厂、反应堆、核燃料后处理厂以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研究、医疗等单位排出的沾有人工或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各种器物,放射性废液经浓缩、固化处理形成的固体废弃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亦称传染性废物)是指带有病菌、病毒等病原体的废物。其中传染性是指由致病性的各种病原体引起的可在适宜传播途径下对人群有传播可能的感染。《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对传染病作了规定。
所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能引起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虫和病毒三类。由上述之传染病病原体而产生的废物,如污水、污物、粪便等皆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之废物。
有毒物质是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有毒物质可分为无机毒物和有机毒物两大类。如汞、铅、砷、镉、铬、氟等属于无机毒物,其中有许多能在生物体中富集积累。有机毒物如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
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我国加入的《巴塞尔公约》,其他危险废物主要是指从住家搜集的废物和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四、本罪客观要件证据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
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已对本条做了修订。并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严重污染环境就可成立此罪。
五、本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区分
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的犯罪。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则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而环境监管失职罪表现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种严重不负责任主要体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不尽职责的行为。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没有限制条件,而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该罪主体。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均有过失的因素,客观上亦都造成了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两罪的区别则主要在:
1. 客体要件不同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 主体要件不同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一般而言仅限于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危险废物;而危险品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主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作为两罪犯罪对象的危险废物与危险物品,不仅范围不同,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是不同的。
2. 犯罪客观要件不同
本罪表现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当中发生事故的行为。
3. 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后者则为一般主体,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实践中主要是由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单位中的人构成,其他公民也可能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