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89年4月1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黄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管理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黄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至黄狮 ,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166.6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确定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土壤、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加以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灾减灾工作;
(五)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建设、旅游、交通、卫生、水资源、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七)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八)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
第六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稳定,保持生物多样性、物种原真性。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商协调机制,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资源与环境管理、城乡建设、低山景点调控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其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依法报批准前,应当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整顿,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核心景区内,禁止任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等与风景名胜区毗邻乡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管委会应当制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对较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环境工程监理。
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条 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竹子的,国有林场、集体或者个体所有的竹子需要间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批准,报黄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名胜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
(六)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淘沙和取土;
(七)修坟立碑;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非宗教活动场所的燃香烧纸点烛;
(十一)乱扔乱倒垃圾;
(十二)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名泉名瀑、冰川遗迹、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上述景物周围根据需要建置保护设施,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酸雨等有害物质对古树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的侵蚀。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
未经管委会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名胜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在室外吸烟或者用餐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林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实行联防联控。
第十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有害生物的防控,禁止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
未经检查检疫的土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详细规划设计,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确定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旅游者数量。
第二十条 限制车辆驶入风景名胜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布局由管委会统一规划。温泉、慈光阁、云谷寺、芙蓉岭、钓桥庵景点及其以上区域的服务网点设置,应当从严控制。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管委会根据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农贸市场。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应当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划和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二)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三)酒店、宾馆等安装油烟净化处理设备;
(四)空调、锅炉、油烟净化器以及其他电机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
(五)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六)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提高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动态监控;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受理旅游者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者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管委会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地点经营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遵守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损毁景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制度。通过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该条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七条,该条中的“鼓励”修改为“鼓励和支持”。
(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情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按照统一预警分级标准、信息发布、应急响应要求,与相关省、市共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主城区”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在“搬迁、改造”后增加“或者关闭退出”。
(十二)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到2020年,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完成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
(十四)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生产活动”修改为:“生产和服务活动”,在“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后增加:“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在第二款“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后增加:“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修改为:“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十七)在第五十一条中的“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后面增加“严格控制重型柴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和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排放检验。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渔政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或者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十九)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
(二十)删除第五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砂土”后面增加“粉煤灰、煤矸石”。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二十三)删除第七十九条。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在该条第一款后增加:“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二款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十六)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在该条后增加:“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十八)删除第八十八条。
(二十九)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十)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删去该条第八项。
二、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黄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稳定,保持生物多样性、物种原真性。”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管委会应当制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
“(六)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淘沙和取土;
“(七)修坟立碑;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非宗教活动场所的燃香烧纸点烛;
“(十一)乱扔乱倒垃圾;
“(十二)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地点经营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六)负责风景区内公安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负责风景区内封山育林、植被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等工作;
“(八)负责做好爱护九华山、保护九华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九)负责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的风景区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十)承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二)将第七条中的“僧侣和游人”修改为“僧尼和游客”。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擅自挖沙、取土;
“(二)烧砖瓦、烧石灰;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放牧牲畜;
“(七)乱扔垃圾;
“(八)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行为。”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挖取。
“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须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挖取地点。”
(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园林”后增加“石刻”。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在室外吸烟、烧香、燃烛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管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管委会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九华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区的详细规划,其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风景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保护带,应提出规划与建设的具体要求,维护生态环境。”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区内因保护、开发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进行审核,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及其他文物古迹的维修和合理利用,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确保文物安全的原则。”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的民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村庄内建设,对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并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区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游客在风景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管委会统一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游客流量控制的具体方案。”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依法经营、文明经营,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不得以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游客消费,不得组织游客逃票。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限制车辆进入风景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风景区内居民自用车辆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十六)将第二十九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