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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李某军诉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19-04-07 17:29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虞政办发[2014]147号《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并于2014年7月1日在上虞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该通知第四部分划分区域(一)禁养区区域五为“省、绍兴市级(上虞段)及区级河道两侧200米”。2015年8月12日,上虞区环保局经现场踏勘认定李某军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依法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李某军于2015年8月21日前停止养殖行为。2015年8月25日,上虞区环保局再次检查时发现李某军仍在原区域从事养殖活动。2015年9月11日,上虞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陪同下向李某军留置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李某军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违法情形拟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仟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9日,上虞区环保局作出虞环罚字(2015)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0日向李某军留置送达。

李某军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17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同时请求一并审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结果】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虞政办发[2014]147号通知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该通知由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可反复适用,且在相应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李某军不服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要求一并审查该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制定权限来看,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具有划定本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合法权限。从制定内容来看,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从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角度考虑,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符合上位法规定。从制定程序来看,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虞政办发[2014]147号通知起草过程中已公开征求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经上虞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综上,李兆军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其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依据不足。关于虞环罚字(2015)1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李某军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在上虞区环保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且至今仍从事养殖活动的事实清楚,故上虞区环保局认定其养殖行为违反《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某军诉请确认上虞区环保局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军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浙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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