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2月7日,施某树向长兴县公安局报警,称其承包的鱼塘被长兴县宏梅养殖场排出的污水污染,导致养殖鱼全部死亡。同日,长兴县环境保护局雉城环保所抽取长兴县宏梅养殖场西侧污水池污水及其外排污水水样、养殖场南边鱼塘水样,并委托长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检测报告载明:长兴县宏梅养殖场西侧污水池污水、外排污水、养殖场南边鱼塘水样水质浑浊,化学需氧量、氨氮含量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2014年4月16日,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长兴县宏梅养殖场处以60555元的罚款。
2015年8月15日,浙江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对2014年2月7日污染事故进行鉴定并对渔业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长兴县宏梅养殖场排污导致施某树承包鱼塘氨氮超标是鱼死亡的原因,测算鱼塘死鱼重量为2366公斤,直接经济损失50530元,并建议对鱼塘彻底清淤并消毒后再进行养殖生产。
【裁判结果】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2014年2月7日长兴县宏梅养殖场排污是否是导致施某树鱼塘鱼死亡的原因及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因果关系问题,长兴县宏梅养殖场在2014年2月7日未达标排放污水,根据长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其外排污水中化学需氧量及氨氮含量超标,并被长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该违法排放污水行为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出警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固定现场情况。根据浙江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报告分析,施某树鱼塘的鱼死亡的原因为氨氮超标,故可以认定2014年2月7日长兴县宏梅养殖场排污是导致施某树鱼塘鱼死亡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长兴县宏梅养殖场未对其排污行为与施某树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充分举证。关于损害赔偿认定,浙江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报告虽然载明鱼塘的鱼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为50530元,但依据的是施某树提交的几份鱼苗及鱼饲料的采购单,这些证据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事实的依据,鉴于排污事实客观存在且确已导致鱼塘养殖鱼死亡,为弥补损失,综合酌定施某树鱼塘死亡损失15000元。另加施某树委托评估费用以及不能继续承包经营的损失费,法院最终判令长兴县宏梅养殖场给付施某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来源:浙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