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德和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委会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梁某德出面以村委会的名义办理该村杨富庙矿场的边坡治理项目,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两次以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的形式获得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许可,同意开采建筑用石料共计27.31万吨。被告人梁某明在该矿负责管理日常事务,受被告人梁某德指使,将采下的宕碴矿销售给温岭市东海塘筑路用。案发后,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在采挖区界内采挖量合计415756吨(包括岩石381396吨,风化层19523吨,土体12209吨),界外采挖量合计829830吨(包括岩石814289吨,风化层9843吨,土体5698吨),两项共计1245586吨。剔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许可的27.31万吨及风化层、土体的数量,以及该矿场在二被告人开采前已经堆积的“三改一拆”建筑废料及原有弃碴约10万吨,二被告人超过审批许可数量非法采矿共计822585吨,价值人民币13161360元。
【裁判结果】
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德、梁某明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即关于采矿数量及价值的两份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法院经审查认为,《采挖量计算报告》的出具单位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系有地质勘查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报告得到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确认,且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也以书面回函的形式作出了解释,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意见书》上虽无鉴定人员签名但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盖章,也应认定为有效。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处被告人梁某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两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1316136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0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梁某德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浙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