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9月8日,洪某某与柳新镇杨场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水稻田秧板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使用。2015年洪某某承包地中种植的水稻出现减产,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管理办公室)申请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水稻减产的原因及产量损失,被申请方为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在经现场调查、询问、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 2015年11月2日鉴定管理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主要原因是土壤含粉煤灰所致,合计损失14725.4公斤。洪某某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电力公司赔偿水稻损失折价款38286.04元。
【结果】
徐州市鼓楼区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电力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洪某某人民币38286.04元。宣判后,被告电力公司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在洪某某已经初步证明电力公司排放污染物且污染物可以到达其承包地具有高度可能性、其受到损害以及电力公司散发的粉煤灰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电力公司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徐州中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亦应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被侵权人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后,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审理厘清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不同举证责任。环境侵权具有隐蔽性、潜伏性、专业技术性,因此其损害后果、致害原因和因果关系往往较难以查明。被侵权人在发现环境侵权行为时要有相应的取证意识。本案中,洪某某在发现其水稻减产后,及时到相关部门申请鉴定以查明原因,有效地固定了证据,对救济其权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本案对于被侵权人遭受污染损害后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来源:江苏法院发布2017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