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高某某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环保审批手续的无名除锈酸洗厂,雇佣了俞某某及多名工人从事金属酸洗除锈作业。俞某某负责带领、督促工人上班,负责记工、记账及购买、勾兑盐酸,安排工人排放酸池污水等工作。盐酸污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放至车间北墙外的两个污水池内,再由污水池排水沟排出,外排水池未做防渗处理,酸水已溢流或渗漏至地下土壤。经检测:车间内排污口、车间外排污口的盐酸污水PH值均小于2,均系危险废物。某检察院认为高某某、俞某某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本案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16.5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检察院具有公益诉讼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高某某、俞某某将未经环保处理的盐酸污水直接排放至未经防渗处理的两个污水池内,盐酸污水溢流、渗漏至地下土壤,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高某某、俞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涉案被污染的土壤;逾期未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6.52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系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解决当前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现状,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及具体实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15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2017年7月1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定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定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某检察院具有公益诉讼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高某某、俞某某将未经环保处理的盐酸污水溢流、渗漏至周边土壤,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法判令高某某、俞某某修复被污染土壤,逾期未修复则承担相应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是正确的。
来源:青岛两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