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被告人宋继恒明知项秀鹏、项鹏标等从事非法化工生产,且生产过程中会污染环境,而联系租赁了惠民县辛店镇原惠丰面粉厂,并获得三万元的租赁费差价,同时通过与厂房出租方协调在院内挖了一渗坑用于排放废物。被告人吴镇生等人(其他人另案处理)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9 127.20kg排放在渗坑内。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验,渗坑内废液PH(腐蚀性)为13.32,系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
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宋继恒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化工生产,且生产过程中有污染,而为其联系租赁厂房并在厂区内挖渗坑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判决被告人宋继恒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镇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排污,严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属于当前应当严厉打击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对被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全社会起到了警示作用。
来源:2017年度山东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