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曲忠全承包牟平南大窑村及南吕格庄村114.05亩土地种植樱桃。2001年被告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铝业分公司、铝业分公司二分公司搬迁至牟平区大窑镇进行铝制品及其深加工产品的生产,厂房与原告承包的土地仅一墙之隔,原告承包的土地周围无其他生产性企业。被告厂房内排出烟气,导致原告所植部分樱桃树受害,距离厂房近的树比距离远的树尤为严重,原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经双方同意,烟台中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进行检测,该实验室作出检验报告,离厂区50米处叶片含氟每公斤114.6 毫克,距厂区50-100米内叶片含氟每公斤46毫克。烟台中院对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为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70%为宜。烟台中院判决被告停止排放氟化物,
赔偿原告损失1843342元。
三、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法律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超出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委托检测机构对环境空气氟化物含量作出的检测结果,以及有关机关作出的被告生产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烟台中院通过委托鉴定、评估等方法,依法认定被告的加害行为,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判令被告停止排放污染物,制止了环境侵权行为,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山东省高院公布八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