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自2007年开始向杨某某承包部分水库养殖鱼类。2014年,被告公司在水库上游开办的养猪场,与李某某承包的水库相距1至2公里。2015年,李某某发现水库有鱼群死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检测报告显示水样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及总磷严重超出国家标准中Ⅲ类水域标准限值,不适宜鱼类养殖,其后提起诉讼。李某起诉前未对死鱼作死因鉴定,起诉时死鱼已经全部腐烂,不具备作死因鉴定的条件。
【裁判结果】
阳江市阳东区法院认为,被告将养猪场的养殖废水通过沉淀处理后向下游水库排放,污染周边环境,其未能举证证明排污行为与李某水库鱼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被告对类似情形的案外人的赔偿情况,酌情认定李某某鱼死亡的价值为3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阳江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需承担初步的证明义务,即证明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综合参考李某养殖的鱼种、向媒体自述的损失数量以及被告对类似情形的案外人的赔偿情况,酌情判决被告向李某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制止了侵权行为,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广东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