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永平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情况下,擅自在雄县雄州镇亚古城村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电镀加工、为空调支架镀铬,将生产过程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外渗坑中。经检测,电镀槽及渗坑内水样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王永平的加工点附近系农用耕地,并有居民居住。
裁判结果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永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永平在居民区附近排放有毒物质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典型意义
为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于2013年6月1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后,充分运用司法解释判决的案例,对今后同类环境污染案件的判决具有示范效应。
来源:最高法院公布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