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轻处理由举要
鉴于严峻的环境污染现实形势,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2016年“两高”发布对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新规定,体现刑法和解释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但,即使是在这样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就污染环境罪而言,也应在个案中充分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针对各个行为人的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宽严有度,实现罪责刑相一致,而非一律重处。就轻处理由而言,具体分述如下:
一、犯罪主体方面
1、直接责任不是身份责任。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如此。对于直接责任人的判断,应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 决策作用而定,据此予以区别对待。
2、对污染环境犯罪链条中某些中间环节的参与人应根据其从业特点追责。以运输者为例,根据“是否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为标准,可将运输者分为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者与一般的运输从业者。而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者具有有害物质处理的专业知识,对侵害环境法益后果的认知程度较高;相较之下,一般的运输从业者对有害物质的性质或者处理方式的判断的注意义务程度较低,应考虑予以轻处。
3、非典型性“共同犯罪”主体之间应区别对待。非典型性“共同犯罪”是指同一区域内多家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基于各自排放、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这种“共同犯罪”主体之间无论是事先还是事后均缺乏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只是因在同一区域排放、处置类似有毒有害物质而牵连在一起,因此与刑法理论及条文所说的共同犯罪有着本质不同,实务中,若不区别对待,亦会造成刑罚滥用的风险。
4、自然人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当单位与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或者自然人是主犯、单位是从犯时,对单位与自然人应分别按照各自的量刑标准确定刑事责任。但是当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时,定罪量刑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这样就不会出现主、从犯之间量刑失衡。
二、主观恶性程度方面
1、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别。风险社会对社会各界的相关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业务要求和注意义务,结合立法例的具体情况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宜采纳“双重罪过说”,即修正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具备故意和过失双重内容。但是,不同的主观恶性却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也不能体现刑罚的公正性,故对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应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不存在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的主观故意,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从企业证照的办理、产生污染的原因、发现造成污染的可能性、预见性等客观情况来分析主观心态,结合具体案情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区别对待。
3、利用性质的非法处置行为与销毁性质的非法处置行为应区别对待。利用性质的非法处置行为是指以对有害物质进行利用为目的而进行的非法处理行为,如针对油泥进行的炼油行为;销毁性质的非法处置行为是指不以利用为目的对有害物质进行的消灭、掩盖等处理行为,如对有害物质进行偷埋、焚烧等。针对非营利性的处置行为应考虑轻处。
4、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需要注意的是,中止犯的成立需要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就实际个案而言,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在发生污染环境的行为后希望中止或者及时制止污染行为的继续进行,在进行了相关的指示或者部署之后,由于其他原因(如,属下执行迟延或者执行不到位),导致中止的结果没有实际发生,即使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也应认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三、犯罪作用方面
1、从犯、胁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时,是只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不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所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四、犯罪后的表现方面
1、自首。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防止了危害后果的实际产生,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2、立功。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如实供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4、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5、严重污染环境
(1)排放数量≠后果严重。从污染环境基本罪状表述来看,危害结果是要件之一,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尽管两高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为了降低入罪门槛而将部分情形的入罪标准扩大为危险犯,但从立法本身来看行为后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仍然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不能直接推导出“后果”是否严重。所以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具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了多少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且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污染环境的时间也较短,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考虑减轻处罚。
(2)费用≠后果严重。司法实践存在通过评估污染损害治理费用,来变相认定被告单位及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看似稳妥实际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根据两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公司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检察机关应当证明这种损害费用必然会发生且具有可行性。但是,对于以目前的科技手段尚无防止扩大或消除污染的可行方法的,就应当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诉讼原理而不能随意适用“致使公司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或是“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6、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被认定为情节轻微,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以不起诉;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考虑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即使确有必要刑事处罚的,采取以上措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也应当从宽处罚。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是为防止嫌疑人逃走或消灭罪证而采取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下称《规定》)出台,新规第17条明确了四种情形不需羁押。同时,按照《规定》第18条,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等十二类人,在符合“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必备条件后不需要羁押,检察机关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就污染环境罪而言,当案件处于侦查阶段,认为不存在羁押必要性的,建议侦查机关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当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认为不存在羁押必要性的,直接决定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当案件处于审理阶段,认为不存在羁押必要性的,建议审理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
刑法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来源:博士达律师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