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行为类型及认定规则——基于43份执法案例的分析
一、前言
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结束后,各地生态环境部门陆续公布了重点排放单位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相关执法典型案例。从公开的案例看,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未按时足额清缴碳配额行为,另一类是虚报、瞒报、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行为。对于未按时足额清缴碳配额的违法行为,无论是事实认定、证据调取,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较为简单,争议也较小。而对于“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违法行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较为笼统,并未对虚报、瞒报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的规定,法律适用上容易产生争议,并且虚报、瞒报行为多具有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为此,我们梳理了43份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执法案例(部分案例来源于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案例为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以期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常见行为类型和认定规则作一次整体的概览(案件信息详见附表),同时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合规管理提供风险提示和参考。
二、“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常见行为类型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条文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法律责任,其中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行为的认定相对简单,但“虚报、瞒报”的具体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具体规定。
根据《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发电设施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内容包括:核算边界和排放源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编制与实施、化石燃料燃烧排放核算(收集活动数据、确定排放因子,计算发电设施化石燃料燃烧排放量)、购入使用电力排放核算(收集活动数据、确定排放因子,计算发电设施购入使用电量所对应的排放量)排放量计算(汇总计算发电设施二氧化碳排放量)生产数据信息获取、定期报告、信息公开等。从理论上说,在确定核算边界和排放源、收集活动数据、确定排放因子、排放量计算、生产数据信息获取、定期报告等环节均可能出现“虚报、瞒报”的情形。
从43份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执法案例看,虚报、瞒报行为主要集中在确定核算边界和排放源、收集活动数据、确定排放因子、排放量计算等环节。其中,在确定核算边界和排放源环节,有部分重点排放单位存在漏报行为。例如,有3份案例(见附表36-38号案例)中,当事人存在“将生产报表的入炉煤总量扣减了发电余热供生活使用的耗煤量”的行为,未将生活使用余热纳入核算边界。在收集活动数据环节,“虚报、瞒报”主要表现为虚报、瞒报、错报燃料种类、燃料消耗量等活动数据。在确定排放因子环节,“虚报、瞒报”主要表现为重点排放单位的元素碳含量、低位发热量的实测值不符合技术规范,但在提交报告时使用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实测值进行温室气体核算,而未选择缺省值。元素碳含量、低位发热量的实测值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具体情形包括,篡改、伪造、变造检测报告,使用虚假的煤样、制样不规范的煤样送检并获取检测报告,未分月送检而是将多月的煤样集中送检获取检测报告,未进行实测而编造低位发热量、元素碳含量数据,燃煤消耗量和低位发热值获取状态不一致等。在排放量计算环节,“虚报、瞒报”主要表现为在计算过程中擅自修正、篡改、调整活动数据和其他参数,比如人为调整发热量等生产数据、人为修改低位发热量实测数据等。
三、“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认定规则
(一)执法案例中“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认定与推定
从43份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执法案例看,“虚报、瞒报”的事实认定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直接证据证明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报告行为。例如,吕梁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吕环罚字〔2022〕010号)》认定当事人“提供虚假送验煤样及全水分数据,且对检测报告的编号、日期、签字、样品数量、煤样状态、检测结果等进行了篡改,并将篡改后的元素碳检测报告上报有关部门,存在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违法行为。”另一类是因重点排放单位无法提供相应的管理台账、原始凭证,或者报告与台账、原始凭证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而推定其具有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报告行为。例如,长治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环罚字【2022】003号)》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为“化验室入炉煤低位发热值量热仪2019年原始电子版数据缺失,未履行保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及数据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义务”,并据此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通过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前述第一类“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证明方式是以直接证据证明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报告行为。对于此类情形,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查明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而前述第二类“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认定方式,因重点排放单位无法提供相应的管理台账、原始凭证,或者报告与管理台账、原始凭证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生态环境部门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违法事实。对于此类情形违法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
(二)在查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经验法则或自然法则所作事实推定
如前所述,部分执法案例中生态环境部门以当事人提供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管理台账、原始凭证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推定当事人具有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报告行为。这事实上是使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根据已经证实的事实,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事实上的推定不是基于法律规定,也不是根据证据所进行的逻辑推理,而是基于经验法则或自然法则所作的推断,是运用间接证据的一种常用的形式。
根据榆林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陕K环罚〔2022〕137号)》,生态环境部门查明当事人“未向检测机构提供全水,但检测报告出具收到基煤质数据”进而认定当事人“涉嫌检测报告弄虚作假”。根据《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6.1.2规定,收到基水分采用重点排放单位测量值,而收到基水分是计算收到基元素碳含量的参数之一。因此,在重点排放单位未向检测机构提供收到基水分数据时,检测机构得出收到基元素碳含量等数据,明显不符合《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规定。据此认定当事人存在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报告行为,事实上使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是法律允许的。
(三)未履行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管义务不宜解释或推定为“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上述条款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的多项义务:第一,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第二,重点排放单位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第三,重点排放单位有义务保存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五年以上。笔者认为,对于违法第一项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认定为“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对于违法第二项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认定为“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而对于违反第三项义务的当事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并未规定相应的罚则。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无法涵摄未履行保存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义务的行为;无法提供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可能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不能据此得出当事人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结论。
对于上述问题,立法者事实上已经予以关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第二至四款分别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其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作为该单位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依据:(一)未按要求及时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三)篡改、伪造排放数据或者台账记录等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重要内容的。”从上述草案的规定来看,禁则中规定了未按时报送或拒绝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原始记录和台账内容不真实或不完整、篡改或伪造排放数据或台账记录三类违法行为,并在罚则中以列举的形式分别规定了三类违法行为的违法后果,而不再使用“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笼统表述。
四、对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合规管理的启示
值得重点排放单位注意的是,43份“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执法案例显示,绝大部分案例中虚报、瞒报行为与煤样检测相关,具体包括变造、伪造检测报告,采样、制样、存样、送检不规范,采样、制样、存样、送检原始记录与管理台账不规范等问题。可见,对于首批纳入全国碳市场的电力行业,煤样检测是企业碳排放合规管理的重中之重。
从43份“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执法案例的查处结果来看,绝大部分企业被处以罚款,体现了国家对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但是,也有少量案件(案例42、43)中,违法企业通过积极整改,争取了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其免罚的理由均是“环境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因此,重点排放单位一方面要加强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避免出现“虚报、瞒报、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面对执法检查、面临行政处罚时,也应考虑执法部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企业是否存在“首违不罚”“轻微违法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等免予行政处罚的事由,积极行使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附表: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执法案例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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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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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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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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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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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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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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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环执罚〔202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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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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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作为重庆市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在2021年6月未检测煤样碳含量的情况下,将2021年1—5月的送检煤样的煤质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M210112002、M210112003、M210112004、M210112005、M210112006)的来样编号、送样日期等进行涂改后,作为2021年2—6月的碳排放检测报告;同时伪造了一份编号为M210112001的煤质检测报告,作为2021年1月碳排放检测报告。你单位以上述涂改或伪造的检测报告为佐证材料,虚假填报了2021年度《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表3中关于2021年1—6月低挥发分烟煤的含碳量数据,并上传至全国碳排放数据报送和监管系统。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重点排放单位虚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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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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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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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K环罚〔2022〕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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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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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企业从冬储煤场内采用多点取样方法直接取样送检,用于测量2020年各月的元素碳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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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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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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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K环罚〔2022〕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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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能集团佳县盐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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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2020年采样和检测结果记录齐全,无制样、存样、弃样等相关记录。2021年3月委托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2020年1月~2021年2月的所有月度煤样进行元素碳检测。送检煤样无相应的采样、制样、送样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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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款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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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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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环罚字【2022】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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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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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处于生产状态。该企业化验室入炉煤低位发热值量热仪2019年原始电子版数据缺失,未履行保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及数据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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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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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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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环行罚字﹝2022﹞09第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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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三联印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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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瞒报室温气体排放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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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款1.1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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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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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环行罚字〔2022〕09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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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罗森化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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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虚报、瞒报室温气体排放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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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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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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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K环罚〔2022〕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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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龙华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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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未对入厂煤和入炉煤低位发热量进行实测,每次燃煤入厂时由煤矿电话提供入厂煤热值,现场查阅《龙华电厂燃料化验报告》、《燃料分析报表台账》中入炉煤低位发热量是根据煤矿入厂煤热值后期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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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款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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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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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K环罚〔2022〕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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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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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或无法提供任何采样、制样、存样、弃样、送检等原始凭证,且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涉嫌检测报告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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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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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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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K环罚〔202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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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银河榆林发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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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燃煤低位发热量因检测设备精度差,导致实测值偏高,在排放报告中用2020年外检报告进行效验修正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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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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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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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K环罚〔2022〕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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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亚华煤电集团锦界热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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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该企业用其他煤样(单日或多日样、其他煤炭等)作为月混合样送检,导致编制的碳排放报告缺乏真实性、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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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款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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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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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K环罚〔2022〕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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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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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2020年1月-2021年2月所有月度煤样进行空气干燥碳含量检测,无相应煤样的采样、制样、存样的原始记录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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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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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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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K环罚〔2022〕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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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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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未向检测机构提供全水,但检测报告出具收到基煤质数据,涉嫌检测报告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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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款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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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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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K环罚〔2022〕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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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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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该企业用其他煤样(单日或多日样、其他煤炭等)作为月混合样送检,导致编制的碳排放报告缺乏真实性、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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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款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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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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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K环罚〔2022〕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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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北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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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检测机构凭空编造检测报告;(二)用其他煤样(单日或多日样、其他煤炭等)作为月混合样送检;(三)燃料消耗量统计错误,原报告内燃煤消耗量和低位发热值获取状态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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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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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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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罚〔2022〕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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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启光发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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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碳排放报告将入炉煤质送检来源虚报为每月送检,实际为2020年8月集中送检,入炉煤全水分原始记录与报告不符,无法提供2019年8月收到基碳含量核算数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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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大写)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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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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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环罚字(2022)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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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潞安容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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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处于生产状态。你单位煤检中心炉煤低位发热量量热仪2019和2020年原始数据确实,低位发热量没有手工记录的纸质版原始数据台账,每日低位发热量数值只在每日入炉煤煤质日分析报告纸质版上存留有记录,未履行保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涉及的碳排放涉及的碳排放核查数据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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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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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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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环罚字〔202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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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柳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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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提供虚假送验煤样,且对检测报告的编号、日期、签字、样品数量、煤样状态、检测结果等进行了篡改,并将篡改后的元素碳检测报告上报有关部门,存在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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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8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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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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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环罚字〔2022〕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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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华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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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提供虚假送验煤样及全水分数据,且对检测报告的编号、日期、签字、样品数量、煤样状态、检测结果等进行了篡改,并将篡改后的元素碳检测报告上报有关部门,存在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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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8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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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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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环罚字〔2022〕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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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国际能源集团宏光发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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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化验校验人员对元素碳检测报告的原始记录进行代签、补签,且对检测报告的编号、日期、签字、样品数量、煤样状态、检测结果等进行了篡改,并将篡改后的元素碳检测报告上报有关部门,存在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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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8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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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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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环罚字〔202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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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凯翔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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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2020年度碳排放报告虚报、瞒报,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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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3125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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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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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环罚字【2022】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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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能长治热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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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晋能长治热电有限公司煤质采样没有记录表,制样记录表不规范,也没有签字,送检煤样来源原始数据缺失,未履行保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涉及的碳排放核查数据违法事实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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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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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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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0100环罚〔202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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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洞口第一电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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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排放单位虚报温室气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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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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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环龙游罚[202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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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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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我局调查,你公司2020年1-10月份没有按规定留存煤样,于2021年1月份对厂内现有煤进行集中制样并送检,出具煤样监测报告。依据煤样监测报告的数据,公司于2021年6月份自主完成2020年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编制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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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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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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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环罚字[202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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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众诚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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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2020年7月3日、8月14日、9月18日、10月21日量热仪仪器、发热量测试结果报告单与燃煤分析报告单的部分数据不一致。工作人员在找不到历史数据的情况下,参考了安徽省煤炭质量监督站月度混样检验报告上的数据,自行补了燃煤分析报告单上的部分数据,存在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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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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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环罚字202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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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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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报告2019年度、2020年度虚报瞒报燃料种类、燃料使用量,严重影响碳排放核算结果:虚报瞒报脱硫剂使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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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大写)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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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环罚〔2022〕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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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光耀热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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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单位编制《2020年度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时提供的煤样检测报告和其他证据显示,你单位仅在2021年3月23日向检测单位寄送过一次煤样,但检测单位出具的煤样检测报告将集中送检伪造成分月送样、分月检测。你单位在明知检测单位收样日期、检测日期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仍将错误日期作为《2020年度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内容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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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贰百元整(罚款人民币1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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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环罚字〔2022〕AQ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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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天裕热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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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天裕热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份集中送检了2020年度的入炉煤样,检测公司根据煤样包装袋上标注的月份日期对应出具了每份煤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收样日期和报告日期均不是实际日期。同时该企业送检的每份煤样重量为50-100克,与2020年度煤样检测报告中显示每月收样重量均为200克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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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贰万零陆佰贰拾伍元整(2.06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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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环罚字〔2022〕AQ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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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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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2020年自测低位发热量原始记录与电子台账不符,2020年排放报告中采用了电子台账数据,2020年核查之前集中送检了全年的入炉煤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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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2.18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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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字〔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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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京能康巴什热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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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2020 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存在采用虚假煤质分析报告(篡改编号、样品日期、报告日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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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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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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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字〔2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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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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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编制的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将每月单独采集一次煤样作为当月混合样自测元素碳含量,存在虚报、瞒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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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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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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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20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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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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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编制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存在采用单日煤样代替月度混合样检测元素碳含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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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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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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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字〔20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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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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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编制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存在调整煤质化验全水分检测数据以及虚报、瞒报燃料使用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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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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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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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字〔2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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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聚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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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编制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存在调整煤质化验全水分检测数据以及虚报、瞒报燃料使用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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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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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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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字〔2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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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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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编制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存在调整煤质化验全水分检测数据以及虚报、瞒报燃料使用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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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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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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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字〔20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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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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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编制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存在调整煤质化验检测全水分数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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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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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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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字〔202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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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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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编制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时将生产报表的入炉煤总量扣减了发电余热供生活使用的耗煤量,虚报、瞒报了燃煤消耗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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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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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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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字〔202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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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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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编制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时将生产报表的入炉煤总量扣减了发电余热供生活使用的耗煤量,虚报、瞒报了燃煤消耗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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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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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字〔20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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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三热电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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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编制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时将生产报表的入炉煤总量扣减了发电余热供生活使用的耗煤量,虚报、瞒报了燃煤消耗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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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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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字〔202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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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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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编制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将化验室留存的2020年12月煤炭样品制样后虚构为2020年1至12月入炉煤缩分样送检,根据检测结果虚报温室气体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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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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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环罚字〔202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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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瑞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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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存在采用虚假煤质分析报告(篡改编号、样品日期、报告日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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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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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盐城市十大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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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某热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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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2021年7月7日编制的2020年度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使用的元素碳含量数据和入炉煤低位发热量中氢含量参数,不符合《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要求。碳含量数据为2021年4月集中送检入厂煤混合样检测数据,氢含量参数测算未采用实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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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款人民币1.55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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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典型案例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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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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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未采用缺省值编制碳排放报告,导致2020年碳排放报告失实等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得知,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该公司在编制2020年度碳排放报告时尚未掌握工作要求,导致2020年碳排放报告不准确;该公司已重新核算碳排放量,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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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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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典型案例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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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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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人为下调煤炭低位发热值,导致2020年碳排放报告失实等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得知,该公司下调了碳排放报告中的发热量数据,但热量仪等原始数据保存完整;该公司已重新核算碳排放量,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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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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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1-28号案例是根据“绿网环保”微信公众号公开的数据重新整理;29-40号案例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网站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整理;41号案例为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的典型案例;42-43号案例为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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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正,北京隆安(合肥)律所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