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国有企业采购碳排放配额,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国有企业未按招投标程序采购碳排放配额不影响合同效力。
2.碳交易中介服务机构虽然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其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进而完成向买方交割碳排放配额的现实可能性,其以自己名义与买方达成协议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4日,四川某发电公司就采购碳排放配额发布比选公告,当日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其发送《报价表》并载明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提供碳排放配额46万吨,含税单价44.7元/吨,并在《报价表》后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同时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次日,四川某发电公司向北京某环保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北京某环保公司为中标人。后北京某环保公司以市场原因为由申请将签订合同、交割标的物时间延后至同年12月28日或之前,四川某发电公司仅同意延后至同年12月22日或之前。2021年12月22日,北京某环保公司致函四川某发电公司称因存在市场交易实际困难,提出补充协议或解除中标合约等。
四川某发电公司表示,获知北京某环保公司拒绝履约后,为保证自身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其立即与某石化公司联系,因时间紧迫,四川某发电公司基本没有进一步议价的余地,最终按含税单价51元/吨另行购买相应配额,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交易完毕。
【原告认为】
四川某发电公司认为,北京某环保公司行为违约,其应按承诺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差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至差价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北京某环保公司辩称,其不具有四川某发电公司所要求的限定碳排放交易主体资格,仅是提供碳排放交易行业咨询,实为中介服务公司。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出的通知虽名为比选公告,实为碳排放配额采购的招标,但此次招标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此次招投标因程序违法而不成立。
【裁判理由】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载明了采购标的物名称、数量、交割时间、报价方式等,属于要约邀请。北京某环保公司参与比选并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送《报价表》,明确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并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报价表》不仅加盖北京某环保公司公章,而且内容确定具体,含有合同主要要素内容,应认定系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出要约。四川某发电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以发送《中标通知书》的方式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中标通知书》到达时即2021年12月15日成立。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采购的标的为碳排放配额,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四川某发电公司以比选方式采购碳排放配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判定北京某环保公司报送《报价表》等行为应属双方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其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进而完成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现实可能性,上述履约方式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如何计算损失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法院认为,北京某环保公司在与四川某发电公司的多次函件、微信往来记录中均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现四川某发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由于北京某环保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四川某发电公司在采购碳排放配额过程中较为被动,四川某发电公司就后续采购配额过程及价格的陈述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北京某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采购过程有违商业合理方式、采购价格明显过高,故法院对四川某发电公司要求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予以支持。差价款之利息系北京某环保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四川某发电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亦合理适当,差价款之利息应自四川某发电公司给予北京某环保公司支付差价款的宽限期之次日起计算至差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碳排放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种手段,也是落实我国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重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事主体在碳排放配额交易中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不仅体现契约精神,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如果民事主体只唯商业利益回避社会责任,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容易出现阶段性供需失衡、价格大幅波动等问题,不利于节能降碳工作的稳步推进。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28918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差价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四川某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备注】目前,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律师简评】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六条的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根据上述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但是,由于重点排放单位通常为实业企业,对碳资产交易市场以及交易规则并不熟悉,且往往因缺少金融市场的分析和交易能力,一般不了解如何在交易市场通过碳配额的买卖,碳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也应运而生。
碳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利用其在碳资产交易方面的知识或者碳交易市场信息,撮合买卖双方达成交易,从中赚取中介服务费。而一些碳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利用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通过“低价买入”“高价出售”的方式赚取差价。这种情形下,由于中介服务机构直接与买方、卖方分别签订交易合同,一旦买方或者卖方中有一方出现违约,或者中介机构未能与买方或者卖方中的其中一方达成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将面临违约风险。本案中,由于披露的案情有限,作为中介服务公司的北京某环保公司是否取得碳配额卖方的授权或者与其达成碳交易协议,是否因碳配额卖方违约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尚不清楚。作为中介服务公司的北京某环保公司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也未取得交易标的(碳排放配额)的处分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了碳配额交易的合意,事实上构成“无权处分”。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无权处分”只是合同履行障碍,通常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无论北京某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因第三方违约造成,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了碳配额交易的合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文裁判要点、律师点评部分由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方正律师撰写,其余部分系方正律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法网事”微信公众号《北京市首例碳排放配额交易案一审宣判 交易主体应秉持绿色原则诚信履约》一文整理而成。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