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进一步规范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保障排污企业依法发展,制定本工作规定。
一、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般情况下,对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每档次中的最低限;对主观恶意明显、造成重大影响或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每档次中的最高限。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企业未批先建、验收手续不完备、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未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环保设施,但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违法企业自行采取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及时纠正的;
(二)未验先投,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不含危险废物申报登记),首次发现并能够及时申报登记,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六)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八)超标排放大气、水污染物,但超标倍数均小于等于0.1倍的,或5≤PH <6或者9<ph≤10的,或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且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p="">
(九)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且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发现,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的;
(十一)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并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的;
(十二)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十三)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实际产生量不足0.5吨,首次发现,当日完成整改且未污染环境的;
(十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五)“散乱污”企业已自行清理或停产整改的;
(十六)污染防治设施检修前,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检修计划,但因特殊生产工艺或生产安全等原因,主要生产设施无法停产,已采取其他必要减排控制措施,检修期间污染物排放超标1倍以内(含1倍)的;
(十七)因突发故障等非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或者污染物浓度未超标的;
(十八) 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小微型企业,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在线监测日均值超标或手工监测瞬时值超标,超标倍数大于0.1倍,但均小于等于0.3倍,排放总量较少[小时烟气流量不足1000标立方米的,水日排放量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 /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及时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五)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浓度超标导致的出水超标,发现后立即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但一般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
四、实行行政技术指导制度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必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对违法行为应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以行政技术指导,指导情况需如实记录。对责令当事人改正情况要依法及时进行复查,确保违法行为整改到位。违法行为改正情况作为减免的裁量情节。
五、依法依规严格办案程序
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免除或减轻处罚情形的,由调查部门集体研究提出意见,严格按照《南昌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和审理。
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我省出台的相关规定在我市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通知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本规定生效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工作规定
政策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进一步规范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保障排污企业依法发展,制定了《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现就《工作规定》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一是依法行政的需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依法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基本规定,都较为原则,实践中需要对此规定细化明确,规范约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任意性和“同案异罚”现象的发生,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因素干预。
二是规范执法的需要。2019年5月,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2020年7月省生态环境厅也制定了《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省生态环境厅的规定同时还规定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对省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做进一步细化、量化,同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从我市的情况来看,也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对减免行政处罚规定进一步细化。
三是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市改善环境质量压力巨大。围绕建设“美丽南昌、幸福家园”的目标,发展的任务也异常繁重,在这个背景下,要求生态环境执法既要严格执法,也要热情服务,还要包容审慎。我市迫切需要制定条目清晰、简便易用、可操作性强的减免规定。通过对减免行政处罚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旨在体现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精神,鼓励和引导企业及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有利于生态环境部门集中力量精准打击恶意严重违法行为,也是生态环境部门优化服务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二、主要内容
一是《工作规定》规定行使环境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一般情况下,对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每档次中的最低限;对主观恶意明显、造成重大影响或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每档次中的最高限。
二是《工作规定》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并明确了18种可免除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对未批先建的单位,未验先投的单位及个人,超标排污的单位,散乱污企业,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以及受疫情防控直接影响的,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的部分违法情形,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工作规定》规定当事人有6种情形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并规定了减轻的幅度,即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但一般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
四是为进一步服务企业,《工作规定》提出了实行行政技术指导制度 。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应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以行政技术指导,指导情况需如实记录。对责令当事人改正情况要依法及时进行复查,确保违法行为整改到位。违法行为改正情况作为减免的裁量情节。
三、起草依据
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同时参考济南、太原等地的成熟经验,以及省厅的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明确了本工作规定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我省出台的相关规定在我市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通知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本工作规定生效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