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20〕14 号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等精神,在生态环境领域 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现就印发实施《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清单》的重要意义
制定实施《清单》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深化省委省政府“放管服”改革部署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举措,有利于持续优化我省营商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清单》按照生态环境 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要求,细化生态环境领域执法裁量权,将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具体化、标准化,为执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全省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精细化水平, 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升执法效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认真做好《清单》的组织实施
《清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不予行政处罚”在生态环境领域的细化,是对我省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具体包括建设项目管理、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信息公开 5 个方面,共 10 个不予处罚事项。各地要遵照执行,组织全体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清单》内容,熟悉具 体运用条件,严格把握执法标准。对符合《清单》规定情形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严格不予处罚适用程序
对于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提出不予处罚建议,在拟适用《清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拟适用的《清单》具体内容, 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的内容予以核实。经法制审核,由本单位集体审议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做好结案归档。
生态环境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要求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情形,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当事人违法事实,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当事人承诺并完成改正的,经执法人员核实后,不予处罚。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理。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防止在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文书中直接作出“符合《清单》情形,不予处罚决定”的结论。执法人员对已实施不予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加强监管,在日常检查、 “双随机”抽查中适当增加比例,督促当事人诚信守法。
四、强化《清单》落实和监督检查
各地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和程序意 识,加大对《清单》实施情况的组织调度和监督检查力度,确
保《清单》全面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随时向省生态环境厅反映,先进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可实时报送。省生态环境厅将定期调度并评估《清单》实施情况,把《清单》 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稽查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的,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通报。
省生态环境厅将会同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根据法律依据的调整及《清单》执行情况,对《清单》予以适时调整, 不断规范我省生态环境领域不予处罚制度。
本《清单》自 2020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执法处 刘凤,0571-28869049;省司法厅(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规范指导处 陈俊, 0571-81051235。
附件:1.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2.相关文书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
2020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1
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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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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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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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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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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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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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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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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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
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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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限于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2. 首次被发现;
3. 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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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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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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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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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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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次被发现;
2. 具备备案条件,责
令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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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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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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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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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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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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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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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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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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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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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次被发现;
2.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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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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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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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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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
(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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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次被发现;
2.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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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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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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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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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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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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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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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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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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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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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2. 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
3. 未造成环境污染后
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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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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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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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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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
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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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占地面积在 10 平方米以下;
2. 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3. 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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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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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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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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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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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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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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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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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般工业固废露天堆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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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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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堆放面积在 10 平方米以下;
2. 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3. 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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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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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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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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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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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次被发现;
2. 检查时当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3. 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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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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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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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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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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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次被发现;
2.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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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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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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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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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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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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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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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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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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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三)项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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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被发现;
:2.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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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首次被发现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清单》生效后第一次被发现的;二是《清单》生效前第一次被发现,但生效后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附件 2
XX 市生态环境局
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
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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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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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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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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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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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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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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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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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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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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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不予处罚依据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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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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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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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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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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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构负责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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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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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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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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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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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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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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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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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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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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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意见
(集体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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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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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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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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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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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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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NO:
当事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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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或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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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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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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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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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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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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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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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执法单位全称):
你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签收,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 202X 年 X 月 X 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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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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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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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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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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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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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当事人的身份材料复印件
XX 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
X 环(X)罚告〔 〕 号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 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我局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 、危害后果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 (列举证据形式,阐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 的规定。
我局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经查,你(单位)(阐述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当事人整改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浙江 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单位)如对环境违法行为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特此告知
联系人: 电 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XX 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XX 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X 环(X)罚〔 〕 号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 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本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 查终结。
我局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 机、危害后果、立案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 (列举证据形式,阐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及条款序号)的规定。
经查,你(单位)(阐述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XX 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6 个月内向XX 市XX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 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年 月 日
抄送: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 年 11 月 27 日印发